追偿权在司法实践当中,追偿权一般有下列几种:一、保险公司在对财险进行赔付以后,对于侵害人取得追偿权(由被害人转让);二、担保人保证人替债务人偿还债务后取得对于债务人的追偿权;三、单位在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对于犯有错误造成侵权的有责任的个人,可以追偿,这也是一种追追偿权偿权。从这些情况来看,追偿权是一种不确定的债权,一种请求权,一种准许权,这种权利基于一定的前提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专属于一定的民事主体。
追偿权,只是法律给于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这种权利在行使之前仅仅是一种可能,只有在专属于有追偿权的人主张的时候才产生实体的法律意义。追偿权因权力拥有者的不主张,不行使而不具有现实的意义。
在权利人追偿的时候,也不是必然的全部追偿,可以部分追偿,也可以全部追偿,之于是全额追偿还是部分追偿,取决于追偿权人。这种追偿与否,追偿多少皆不明确固定,因而追偿权是一种不确定的债权,只是一种请求权,只是法律上的一种准许,一种设追偿权定。这种权利之所以专属于追偿权人,是因为换做别人是不能够被准许的,别人无此资格。即便是追偿权人的债权人,也不能够向被追偿的人主张权利。在代位权行使的情况下,由于追偿权的这种不确定性(数额是多少?)和追偿权人的不主张而不存在这种债权,所以,这种权利不能够成为代位权行使的债权请求权。
在司法解释的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当中,我们看到抚养、赡养、婚姻、继承的债权被界定为具有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的性质,这里,我们不难发现,这些专属债权的性质一般都有主张才存在,不主张仅仅是一种可能的属性在里面。主张多少,比如赡养费500元/每月可以,还是700元/每月,都是不确定的,界限在于负担人的能力。而保证人保险人的追偿权利也是这样,可以追偿,追偿多少,不确定,界限是保险赔付额或者是替代偿还的保证债务。